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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犯罪50個案例解析 廣州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 

概述:詐騙犯罪50個案例解析 廣州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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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7 21:43:17 點擊601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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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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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為您介紹相關法律知識:

例1-謊稱車禍案:A打電話欺騙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兒在前面馬路上出車禍了,您趕快去看看!盉連門也沒有鎖便急忙趕到馬路邊,A趁機取走了B家中的財物。

教授觀點:并非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進而取得了財產就成立詐騙罪,因為盜竊犯也可能實施欺騙行為。本案中雖然A實施了欺騙行為,但B沒有因為受騙而陷入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更沒有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所以,A取走財產的行為,只能成立盜竊罪。此例說明,并不是“只要有欺騙行為就成立詐騙罪”。

例2-騙盜西服案:洗衣店經理A發現B家的走廊上曬著西服,便欺騙本店臨時工C說:“B要洗西服,但沒有時間送來,你到B家去將走廊上曬的西服取來。”C信以為真,取來西服交給A,A將西服據為己有。

教授觀點:并非只要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導致對方將財產“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詐騙罪,因為盜竊罪也有間接正犯,盜竊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騙手段、利用不具有處分財產權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財產。本案中C顯然受騙了,但他只是A實施盜竊行為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將B的西服處分給A占有的權限或地位。所以,A成立盜竊罪(間接正犯)。由此可見,并不是只要受騙者將財物“轉移”給行為人就成立詐騙罪。

例3-試穿西服案:A假裝在商店購買西服,要求試穿西服,售貨員B將西服遞給A讓其試穿,A穿上西服后聲稱去照鏡子,在B接待其他顧客時,A趁機溜走。

教授觀點:即使是財產的占有者、所有者形式上將財產“交給”他人,但如果沒有處分財產,即財產實際上仍然處于占有者、所有者占有時,行為人趁機通過違法手段取得財產的,也不成立詐騙罪。本案中A顯然不成立詐騙罪,只成立盜竊罪。因為盡管B受騙了,形式上也將西服“交給”了A,但此時西服仍然處于B占有下,B并沒有將西服處分給A占有,A是通過進一步實施違反B的意志轉移西服的行為才占有該西服的,所以,A的行為成立盜竊罪。顯而易見,如果不能認定被騙者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就不能認定為詐騙罪(既遂)。

例4-虛構債權詐騙案:2003年8月,市民李某來到某區檢察院民行科申訴,稱她近幾年陸續借給鄰居潘某18萬元,經多次催討,潘某一直未還。2002年5月,李某向某區法院申請對潘某的房屋予以財產保全,不料夏某等人也持潘某的借條要求償還債務,法院據此進行民事調解,致使李某的債權無法得到全額償還。李某不服,聲稱自己從沒聽說潘某還向其他人借了錢。辦案檢察官調查發現,2003年5月至7月,潘某在與李某債務糾紛一案中,為少還債務偽造了向夏某等3人借款共計16萬元的3張假借條,同時指使這3人向法院起訴,致使李某的18萬元債權只能與虛構的16萬元債權共同從潘某價值僅14萬余元的房屋中得到清償。某區檢察院依法將該案提起公訴后,2003年1月9日,某區法院以妨害作證罪判處潘某有期徒刑8個月。

教授觀點:就本案而言,如果承認財產性利益是詐騙罪的對象,則認定潘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更為妥當。因為潘某使用欺騙手段使法官陷入認識錯誤,從而進行調解,導致李某的債權無法得到全額償還,這更符合詐騙罪(三角詐騙)的特征。

例5-騙免返還名畫案:乙無償地將名畫借給甲觀賞。后來,當乙要求甲返還名畫時,甲使用欺騙手段使乙免除自己名畫的返還義務。

教授觀點:甲的行為是就名畫成立侵占罪,還是就名畫的返還請求權成立詐騙罪?一種觀點認為,甲的行為就名畫成立侵占罪,不就名畫的返還請求權存在詐騙罪。這是因為,財物的返還請求權是被害人的財物所有權的一種效果,換言之,財物的返還請求權包含在財物的所有權之中;將違法取得財物的行為作為財產犯罪予以處罰時,就已經將被害人對該財物包括的權利作為法益評價在其中,不能再將行為對其中個別權利的侵害進行重復評價。例如,行為人騙取他人財物后又毀壞該財物的,作為詐騙罪處罰時,就已經包含了對其毀壞財物的處罰,因而不另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在騙免返還名畫案中,不能以侵占財物(名畫)的犯罪輕于詐騙財產性利益(名畫的返還請求權)為由,通過處罰詐騙罪吸收侵占罪。因為在不可罰的事后行為的情形下,之所以僅按前行為的性質認定犯罪,而不比較刑罰的輕重,是因為在法益侵害的時點,前行為的違法已經包含、吸收了后行為的違法,而不是刑罰吸收的問題。

例6-騙免繳電費案:行為人正常大量用電后,在電力公司人員即將按電表收取電費時,產生不繳或少繳電費之念,使用不法手段將電表顯示數調至極小額度,使收費人員誤以為行為人沒有用電,從而免除行為人的電費繳納義務的。

教授觀點:本案中行為人的行為成立詐騙罪。在本案的情形下,電力公司不存在電力返還請求權,只有貨款(電費)請求權。行為人所騙取的不是電力本身,而是對方的電費請求權這一財產性利益。懇請讀者注意,這種情形與一般的竊電不同。行為人為了不繳或者少繳電費,事先采用不法手段,使電表停止運行的,所竊取的是電力本身,而不是財產性利益。但在上述場合,行為人事先沒有竊電的意圖,而是正常使用電力;事后騙取的也不是電力,而是對方的電費請求權這一財產性利益。二者不宜混淆。

例7-賭博詐騙案:行為人實施賭博詐騙行為,導致被害人慘敗。被害人當時僅攜帶了2萬日元,行為人便與被害人約定,被害人日后向行為人支付剩余的139萬日元。日本最高裁判所除認定對2萬日元成立詐騙罪(一項詐騙,即對狹義財物的詐騙)外,還認定后者成立二項詐騙罪(騙取財產性利益)。

教授觀點:日本審判實踐上之所以這樣認定,是因為日本刑法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作為并列的對象予以規定。而我國刑法并沒有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作并列規定,根據前述解釋,財產性利益只是財物的一種表現形式,所以,當行為人通過欺騙手段取得了狹義財物時,一般沒有必要就財產性利益再認定為詐騙罪。

例8-解除林權抵押詐騙案:2016年10月,被告人鄭某謊稱需要資金開發果業,用其2000余畝林權抵押,向廣源小額貸款公司(以下簡稱廣源公司)借款1000萬元,并辦理了抵押登記。10月15日,鄭某收到貸款,當日全部轉入炒期貨,后虧損950余萬元。2017年年初,鄭某與廣源公司商議,農行貸款利率低,希望廣源公司解除抵押,鄭某再用該林權到農行辦理貸款,貸款下來立即還款給廣源公司。2017年6月中旬,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注銷手續;7月下旬,鄭某以該林權抵押從農行辦理貸款800萬元,但未歸還廣源公司,而是隨即又拿去炒期貨,全部虧損,鄭某尚有本金近700萬元未能歸還。

教授觀點:行為人通過欺騙手段獲得抵押權或者通過欺騙手段使他人解除抵押的,應當認定為詐騙罪。本案中,鄭某先前對廣源公司虛構貸款用途騙取貸款的行為成立騙取貸款罪。后來鄭某以注銷抵押后用該林權再抵押獲得的貸款還錢給廣源公司為由騙得對方解除抵押權,使該筆債權喪失了抵押擔保,客觀上給廣源公司造成了重大損失。本書認為,鄭某對擔保權的解除構成對財產性利益詐騙。當然,由于廣源公司最終只有一個財產損失,對于鄭某的行為可認定為包括一罪,以詐騙罪處罰。

例9-李四騙取Q幣案:張三花5萬元購買了Q幣等虛擬財產后,隨即被李四騙取。

教授觀點: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屬于擾亂公共秩序罪,是對公利益的犯罪,但竊取他人虛擬財產的行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個人法益。通過將某種行為認定為侵害公法益的犯罪來保護個人法益,明顯不當,因為這種做法必然侵害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利,也不利于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本案中,如果對李四的行為僅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那么,張三就難以行使相關的訴訟權利。這種做法不僅忽視了對張三財產的保護,而且進一步侵害了張三的相關訴訟權利。

例10-A等暴力獲取Q幣案:A等人在游戲廳以暴力相威脅,讓被害人說出網絡賬戶與密碼,然后通過設置新密碼的方法,將其價值數萬元的Q幣據為己有。

教授觀點:當行為人采用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他人的網絡游戲幣、Q幣等虛擬財產時,不可能認定為計算機犯罪。本案中,A等人的行為并沒有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也不符合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構成要件,更沒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

例11-甲乙盜取Q幣案:A準備了50萬元現金,打算用于購買Q幣,但在購買之前被甲悉數盜走。B準備了50萬元現金后立即購買了價值50萬元的Q幣,但購買后還沒有使用,乙立即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一次性盜走了B的全部Q幣。

教授觀點:將針對虛擬財產實施的盜竊、詐騙等行為一概以計算機犯罪論處,并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針對本案,按照否定說的觀點,對甲應認定為盜竊罪,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法定刑,對乙應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應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這顯然不協調、不公平。或許有人認為,對乙可以適用該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墒,對乙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行為本身并不能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倘若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一定是考慮了行為人所侵害的財產價值與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這反過來說明應當重視對被害人財產的保護。況且,即使適用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刑,也難以做到罪刑相適應。

例12-B搶劫毒品案:A在運輸毒品過程中遇到B搶劫其毒品時A能否進行正當防衛?

教授觀點:所有權說不能說明正當防衛問題。本案中,如果否認甲與A能夠進行正當防衛,則意味著任何人都可以非法占有甲的非法所得與A運輸的毒品,這顯然不合適。如果肯定甲與A可以進行正當防衛,則必須具備兩個前提:

一是丙與B的行為屬于不法侵害。對此恐怕沒有疑問。

二是甲與A的防衛行為必須屬于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的行為。

這便存在疑問了。如果說甲是為了保護乙的財產所有權而進行正當防衛,A是為了保護國家對毒品的所有權而進行正當防衛,顯然過于牽強。所以,要肯定甲與A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肯定甲占有的贓物、A占有的毒品本身就是一種財產、一種利益。而這正是所有權說不愿意看到的局面和不能說明的現象。

例13-乙騙取自己摩托車案:甲盜竊了乙的一輛摩托車,一個星期后,乙發現甲盜竊了自己的摩托車,乙便從甲處將該摩托車騙回。

教授觀點:如果財產關系相當明確,不需要通過法定程序即可恢復應有狀態的占有,相對于侵權者行使權利的行為而言,就不是財產罪的法益。如果占有者對財物的占有不存在與本權者相對抗的合理理由,相對于本權者恢復權利的行為而言,也不是財產罪的法益。本案中,即使不符合自救行為的特征,但由于乙是本權者,占有者甲對摩托車的占有不能與本權者相對抗,或者說甲與本權者的對抗沒有合理理由,故相對于乙恢復所有權的行為而言,甲對摩托車的占有不是財產罪的法益,乙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但相對于第三者而言,甲對摩托車的占有仍然是財產罪的保護法益。此外,如果乙并非騙回自己所有的摩托車,而是騙取甲所有的其他財物,即使其所騙財物相當于或者少于摩托車的價值,但由于不是恢復權利的行為,依然成立詐騙罪。

例14-假營詐騙案:2016年5月15日至7月20日,被告人夏迎某、夏海某等人竄至河南洛陽市、焦作市、平頂山市等地,租用酒樓,以家紡產品展銷會的名義,通過贈送禮品為由聚攏老年人群參加。夏迎某、夏海某在此過程中負責購買禮品、租賃場地并安排夏賓某、馮明某、劉福某等其他被告人負責發傳單、發送禮品、維持現場秩序、看車等工作。夏迎某、權紅某通過講課的方式,虛構其產品具有治療疾病方面等功效,再以退還貨款、出資赴少林寺旅游、去鄭州看梨園春節目等名義,騙取多名被害人貨款共計352,220元。

教授觀點: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爭議焦點之一是,本案是民事欺詐行為還是詐騙行為?法官正確地指出,詐騙罪與民事欺詐不是對立或互斥的關系而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是可以同時成立的。故在司法實踐中判斷一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時,不能從證明其是民事欺詐來否定其是詐騙罪,而應從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入手,以是否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來進行判斷。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夏迎某等人不具備進行真實交易的主觀意圖,在其開展的所謂家紡展銷活動中,采取虛構商品具有治病功效、發放小禮品等形式吸引眾多老年人參加,并通過承諾退還貨款的手段促使老年人積極付款,當所收款項達到一定程度后即卷錢逃離,并且事先對逃離的路線、方式、次序精心謀劃。另外,在開展所謂的帶被害人旅游、現場觀看知名節目純屬編造。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人夏迎某等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的欺騙手段,其行為不是正常的市場營銷行為。本案一審法院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審認定一審判決定性準確。只要欺騙行為的實質是使受騙者陷入或繼續維持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并進而處分財產,就可能成立詐騙罪,至于欺騙行為是否同時成立其他犯罪,只是罪數認定問題,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

例15-制售干細胞注射液行醫案:2016年下半年,許某經汪某介紹,假借為上海某大學轉化醫學研究院(以下簡稱研究院)副院長崔某介紹研究病例為由,租借上海某大學兩間辦公室為辦公地點。許某與汪某商議后,決定由汪某為其制作提供干細胞注射液,由許某以研究院名義對外招攬神經系統病患,謊稱使用納米生物療法已經治愈眾多病患。嗣后,許某委托李某等人負責現場運作事宜;張某冒充主任醫師身份,負責接待病患、診斷病情,借納米生物療法名義推銷使用干細胞注射液,以人民幣2.98萬元至6.1萬元不等的價格收取病患診療費用。同期,汪某在上海某實驗室內制作干細胞注射液,供許某等人為病患進行靜脈注射。截至2017年4月案發,許某、汪某等人使用上述方法為患有漸凍癥等疾病的患者有償注射干細胞注射液,收取費用共計134.8萬元。后查明,許某、汪某、李某、張某等人均無醫師資格,研究院也非醫療機構;經鑒定,涉案產品“納米生物因子”干細胞注射液屬于依照《藥品管理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的情形,應認定為假藥。

教授觀點:針對本案:

第一種觀點認為,許某等人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許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非法行醫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許某等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其實,許某等人的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種犯罪而不是僅成立其中一種犯罪。換言之,不能因為其中一種犯罪的成立,就否認其他犯罪的成立。首先,許某等人的行為當然成立生產、銷售假藥罪;其次,許某等人的行為無疑成立非法行醫罪;最后,沒有理由否認許某等人的行為成立詐騙罪,因為許某等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病患信以為真,進而處分了財產。但是,許某等人的行醫行為、銷售假藥的行為以及詐騙行為其實是同一個行為,故應宣告許某等人的行為成立非法行醫罪、生產銷售假藥罪和詐騙罪,然后按一個重罪處罰。

例16-代購汽車詐騙案:在20世紀80年代汽車十分緊俏時,李某在銀行貸款買了一輛東風140汽車,因交通事故導致汽車嚴重損壞,便將汽車拖至汽車制造廠的大修廠修理,由于各種原因,李某已無力償還銀行貸款。不久,李某認識了前往汽車制造廠購買汽車的陳某,李某謊稱自己是某公司導購員,能夠找關系幫陳某購買一臺東風140汽車,價格為4.5萬元。陳某信以為真,便按李某的要求將購車款匯至大修廠財務科。李某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修理費后,剩下的錢據為己有。陳某到大修廠財務科了解情況后發現受騙,便立即報案。公安機關抓獲李某后,李某聲稱:“我沒有騙,我將自己的那臺車留給了陳某。”

教授觀點:行為人是否就其意思作了虛假表示,應當綜合案件全部事實進行客觀判斷。不能認為,只要行為人有實現諾言的某種行為,就不成立欺騙。換言之,即行為人為實現諾言實施了某種行為的,也不能一概排除其行為的欺騙性。本案中,即使李某將自己的舊車留給陳某,也應認定其就自己的意思實施了欺騙行為。

例17-冒充尼姑消災詐騙案: 三人冒充“尼姑”,攔住被害人劉某并與其交談。取得劉某的信任后,她們稱劉某的幼子數日內有“大災”。在劉某的懇求下,她們“勉強”答應幫忙消災,告知劉某取出家中的全部款項,一是以示誠意,二是兼為“作法”道具。收受劉某交付的10余萬元現金后,三人逃之夭夭。

教授觀點:將來的事實仍然可能存在真假之分。在行為人具有詐騙故意的情況下,就將來的事實進行欺騙時,一種情況是,在行為的當時就能判斷真假。因為將來的事實并非都是前所未有的,所以,在許多情況下,人們根據以往的經驗、經歷以及生活規律,就能判斷將來事實的真假。針對本案,應當認為,在行為的當時,根據科學的因果法則,就可以判斷出行為人就將來的事實的陳述具有虛假性。

例18-欺騙賭徒案: A對犯有賭博罪的B說:“聽一個知情朋友講,你賭博的事已被公安局知道,他們正在偵查,本周五下午要來沒收你贏的2萬元錢,還要抓你走。與其坐牢,還不如花錢消災。你將2萬元給我,我幫你活動活動,避免公安局抓你!盉信以為真,將2萬元交給A。事后B托人打聽,得知公安局沒有發現B的賭博事實。

教授觀點:雖然由于人的認識能力有局限性,在行為當時難以分辨行為人就將來事實所作的陳述是否虛假,但事后完全可能證明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就將來事實所做的是虛假陳述或虛構了事實。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肯定行為當時就具有欺騙性,只是事后才有證據而已。針對本案,不難看出事后的證據完全能夠表明,A就將來事實所做的陳述在行為當時便具有欺騙性。

例19-騙取裝修定金案:(原推文中有兩個“例18”,而沒有“例24”。法官隔壁將后一個“例18”改為“例19”,后面依次修改至“例24”!ü俑舯谧ⅲ┘子幸粋規模較小的裝修公司,因生意不好,不想繼續經營,但又想“掙錢”,于是四處張貼廣告:“本裝修公司信譽良好,如果業主提前三個月預定房屋裝修,并預交5000元裝修定金,則在裝修完工后,對房屋全部裝修款享受七折優惠。”甲收到了十余人的裝修定金后,便攜款潛逃了。

教授觀點:事后攜款潛逃的事實也表明,甲在行為當時就將來的事實作了虛假陳述。所以,如果將行為性質是否為欺騙與欺騙性質能否由證據證明兩個問題分開,就應當肯定行為人可能就將來的事實進行欺騙。

例20-騙取戒指案:甲女通過網上聊天認識了乙男。甲女為了騙取乙男的財物,在見面后,主動提出將來嫁給乙男,同時要求乙男為其購買戒指,待乙男將戒指送給甲女后,甲女逃之夭夭。

教授觀點:本案中,雖然在甲女聲稱將來要嫁給乙男時,還難以辨明真偽,但事后的情況卻清楚地表明甲女就將來的事實進行了欺騙。在事后認定甲女的行為成立詐騙罪時,甲女仍然是就將來的事實進行欺騙,而不當然變成就現在或過去的事實進行的欺騙。否認可以就將來的事實進行欺騙的學者,認為類似這樣的行為(允諾交友、結婚)是一種針對未來,又接近價值的陳述,所以不能認定為欺騙。但這種行為也可以說是就行為人的意思進行的欺騙。所以,如果否認可以就將來的事實進行欺騙,則會進一步否認可以就行為人的意思進行欺騙,從而不當縮小詐騙罪的處罰范圍。

例21-謊稱擺平綁架詐騙案:甲、乙、丙三人與丁一、丁二有隙,遂于某日綁架了丁二,索要現金30萬元。后丁一書面承諾付款6萬元后,丁二被解救。之后,丁一沒有付款。于是,甲、乙、丙三人揚言綁架丁一的兒子。A得知此事后,將此事告知丁一,并聲稱自己可以擺平此事,但要求丁一出資3萬元進行協調活動,A還向丁一出具保證書:“保證不讓綁架事件發生。”A得款后并未從事協調活動,并將3萬元據為己有。

教授觀點:本案中,A的行為既是就自己的意思內容(是否從事協調活動)進行欺騙,同時也是就將來的事實(可否“擺平此事”)進行欺騙,二者難以區分。如果認為就將來的事實進行欺騙不成立詐騙罪,就會導致許多詐騙行為逍遙法外。

例22-謊稱中介詐騙案:劉某為某市某局除名工人,1996年4月他經人介紹結識了香港某裝飾設計工程公司總經理伍某。當時,劉某仍稱自己是某局職工,認識局領導,能承攬到裝修工程,騙取了伍某的信任。不久,劉某以收中介費的名義,騙取伍某30余萬元。

教授觀點:事實上,就將來事實的欺騙一般都伴隨有其他具體事實的欺騙,將前者排除在詐騙罪之外,也會不當縮小詐騙罪的成立范圍。本案中,劉某聲稱能承攬裝修工程,可謂就將來的事實發表意見,同時,這種就將來事實的欺騙又伴隨有“仍稱自己是某局職工”的具體事實的欺騙。劉某的行為顯然成立詐騙罪。如果一概認為,就將來事實進行欺騙的行為不屬于詐騙罪的欺騙行為,就有可能導致劉某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這便導致處罰范圍過于窄小。

例23-高級職員A不作為案:在某個公司,每天早晨秘書B都將需要付款的賬單放在公司經理C的桌上。某天早晨,與付款事項無關的高級職員A偶然發現了C桌上的賬單,并認識到是已經付款的賬單。但是由于A與收款方的債權人相識,他便退出了C的辦公室。稍后C進入辦公室,依據賬單再度付款給對方。

教授觀點:不作為不可能引起已經發生的結果,而且也不可能避免已經發生的結果。所以在他人已經陷入認識錯誤的情況下,具有說明義務的人不履行說明義務,使他人繼續維持認識錯誤的,不成立詐騙罪。在本案的情形中,高級職員A雖然具有保證人義務,但他只是C陷入錯誤經過的旁觀者,充其量只成立背信罪,但不成立詐騙罪。所以,除了保證人義務以外,還有其他類似于給虛假事實制造假象或者歪曲、隱瞞真相的行為時,才能認定為欺騙。

例24-騙免支付稿酬案:作者B與出版社簽訂版稅合同,約定出版社按印數碼洋的15%支付稿酬給B。出版社實際印刷3萬冊,但出版社的有關人員A沒有向B說明真相,只付1萬冊印數稿酬給B,使B陷入認識錯誤,進而免除了出版社支付2萬冊印數稿酬的債務。

教授觀點:基于合同產生的義務。合同完全可能約定,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一方必須將有關事實的真相告知另一方。在這種情況下,一方便具有基于合同產生的義務。本案中,A的行為應成立詐騙罪。

例25-贗品郵票詐騙案:A為集郵愛好者,收集了一枚仿真度極高的清代郵票。某日,集郵愛好者B來看A的郵票,A出于虛榮心吹噓該郵票為真品。B動心后提出購買該郵票,并提出以2萬元購買該郵票。A同意后,將贗品以2萬元賣給B(贗品郵票詐騙案)。(該句號為法官隔壁所加,原推文中沒有此句號!ü俑舯谧ⅲ

教授觀點:基于先前行為產生的義務。當行為人故意、過失或者無意識的先前行為使他人陷入認識錯誤,存在處分財產的危險時,行為人負有告知真相、使他人避免危險的義務。本案中,A起初并沒有詐騙的故意,但其吹噓行為導致B陷入了認識錯誤。在B提出購買因而存在處分財產(付款)的危險時,A負有告知真相的義務,但沒有告知,使B的財產遭受損失。A的行為應成立詐騙罪。

例26-揚州糧食白酒案:被告人陳某為個體運輸駕駛員。某日上午,一供銷社批發部倉庫保管員李某交給被告人陳某一張某糖業煙酒公司的銷售發票提貨聯,委托他到該公司提運揚州糧食白酒200箱,計5000瓶。陳某與個體運輸駕駛員閔某一起,各開一輛手扶拖拉機前去提貨。兩輛手扶拖拉機滿載,共裝上80箱(2000瓶)白酒,尚有120箱白酒不能一次提完,糖業煙酒公司倉庫發貨員楊某遂開出一張120箱揚州糧食白酒暫存收據,交給陳某。隨后,供銷社的一輛貨車開來公司,陳某即要求楊某將暫存的120箱白酒裝上貨車一并帶走。楊某在發出120箱白酒后,因一時疏忽,未將交給陳某的暫存收據收回。當天上午,供銷社倉庫保管員李某即將由陳某等人提回的200箱白酒收訖。當天晚上,陳某在整理有關單據時,發現發貨方未將120箱白酒的暫存收據收回,便產生了重復提取120箱白酒后占為己有的想法。后來,陳某怕自己親自前往提取會被識破,遂將暫存收據交給個體運輸駕駛員閔某,由閔某將120箱白酒提出,運到陳某指定的地點。陳某將這批價值5250元的白酒銷售后得款4490余元。

教授觀點:在本案中,陳某不僅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而且有虛構的作為欺騙。因為陳某讓閔某從倉庫提出白酒的行為,意味著向被害人表示自己還有120箱白酒沒有提走,這本身就是虛構事實的作為欺騙,不屬于不作為的詐騙。

例27-騙取消防設施配套案:韓某是某市公安消防支隊防火監督處處長。2014年年初,該市某建設單位經理晏某找到韓某商議辦理消防審批手續事宜,韓某提出需交納20萬元消防設施配套費。韓某產生了截留該20萬元配套費的想法。韓某向消防支隊長朱某匯報時,謊稱晏某知道《消防法》規定消防部門不能收取消防設施配套費。隨后朱某同意該項目免收消防設施配套費。后來,晏某將20萬元交給韓某,幾天后,韓某將《消防審核意見書》交給晏某。

教授觀點:即使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欺騙行為,也仍然可能構成詐騙罪,只不過存在是否與其他犯罪構成競合關系問題。本案中,首先,韓某的行為并非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共財物據為己有,因而不成立貪污罪。換言之,在韓某收受20萬元時,該20萬元并非公共財物,而且韓某也不是為了消防支隊的利益收受該20萬元,故不能認定為貪污罪。其次,韓某實施了欺騙行為,致晏某產生了需要交納20萬元消防設施配套費的錯誤認識,進而處分了財產。就此而言,韓某的行為成立詐騙罪。最后,韓某的行為也同時觸犯了受賄罪,亦即韓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由于韓某的欺騙行為與索賄行為是一個行為,故韓某的行為是詐騙罪與受賄罪的想象競合。

例28-廖某合同詐騙案:廖某系廈門國際銀行上海黃浦支行的客戶經理,在經辦與世紀新城公司、東方投資公司的貸款業務中,向對方宣稱,要獲得貸款,除了簽訂貸款合同外,尚需支付一定比例的“財務顧問費”給第三方公司,由第三方公司再轉給銀行。為騙取對方信任,廖某特意偽造了廈門國際銀行的公函,載明華清同仁公司系銀行指定的第三方財務顧問公司,要求對方將500萬余元的“財務顧問費”支付給這家公司。世紀新城公司、東方投資公司相信了廖某的說辭,在2015年6月、9月獲取銀行貸款后,先后將所謂的“財務顧問費”打給了華清同仁公司。除了支付給華清同仁公司一定的開票費用,以及被同案犯王某私自截留了40萬元,廖某實得420萬余元。

教授觀點:從解釋論上來說,完全可以將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詐騙行為排除在職務侵占罪之外,直接以詐騙罪論處,從而使職務侵占罪與詐騙罪之間保持協調。至于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欺騙他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非占有本單位的財物的,則更不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針對本案:

一種觀點認為,廖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廖某在與世紀新城公司、東方投資公司簽訂合同過程中,隱瞞真實貸款利率,虛構還需支付“財務顧問費”等事實,誘騙對方支出了不必要的花銷,成立合同詐騙罪。

可以肯定的是,職務侵占罪的行為對象只能是本單位財物,或者說被害人必須是本單位。而本案的被害人明顯是世紀新城公司與東方投資公司。即使廖某的欺騙行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在民法上也難以認為廖某的行為屬于表見代理。退一步說即使屬于保薦代理,在廖某不能將贓款退還給世紀新城公司與東方投資公司的情況下,廈門國際銀行上海黃浦支行應當對兩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這也是因為廖某對兩個公司實施了欺騙行為,使兩個公司遭受了財產損失,因而對兩個公司成立詐騙罪。反過來說,廖某并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直接騙取銀行的財產。既然如此,當然不可能對銀行構成職務侵占罪。特別要強調的是,即使最終由廈門國際銀行上海黃浦支行承擔了賠償責任,也不得認定廖某的行為成立職務侵占罪,因為廖某沒有對上海黃浦支行實施任何職務侵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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