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檔口房產租賃合同糾紛;解除合同押金一定要退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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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銳娜律師電話:18620925766;15002029619;微信號:chen21070529 ; QQ:522-542-947。陳銳娜律師是廣州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律師,特擅長宅基地房屋買賣無效解除合同糾紛、貨款購銷合同糾紛、建筑工程款、裝修合同違約糾紛、物業管理糾紛、商品房、商鋪租賃買賣合同糾紛,怎么要回首付款和定金?贈與合同糾紛、解除合同退押金律師、保險合同糾紛;服務合同糾紛;借款、貨款合同、租賃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地址:廣州市天河區珠江新城冼村路5號凱華國際中心7、8、9層,地鐵:5號線獵德站、APM線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訴被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原告為出租方,被告為承租方,租期為4年,從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1日前,按每月16000元計算。合同簽訂后,原告依合同約定交付廠房給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約交付了兩個月保證押金32000元。被告另尚欠原告7月、8月的共攤費、電費、水費共4582元。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請求判令:1.準許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簽訂的《租賃合同》;2.被告支付給原告的《租賃合同》的押金款32000元,因被告違約歸原告所有;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8月租金(按16000元/月計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7月、8月的共攤費、電費、水費共4582元;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本案租賃合同的實際承租人并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陳”,被告是從2014年7月左右開始受“陳”雇傭從事廠務管理,月均工資5000元,被告只是受“”委托與原告簽訂了案涉的租賃合同。本案的債權債務與被告無關,應由案外人“陳”承擔。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復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各1份,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對證據1無異議。
2.租賃合同1份,收款收據1份,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客戶收付款回單4份,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廠房交付給被告使用。原告收取了被告交付的押金32000元,被告從2015年7月、8月起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的租金、共攤費、電費、水費。
被告質證意見:對租賃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租賃合同上落款簽名確實是被告所簽,但是租賃合同是被告代表“陳”所簽訂的;對收款收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該押金款并非是被告所繳納,押金款是本案實際的承租方陳繳納的,被告只是幫“陳”管理床墊廠的管理人員,且收款收據上的名稱不是被告的名稱,而是“鄧”,被告也不認識“鄧”;對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客戶收付款回單四份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只是受“陳”的委托將相關款項支付給原告,實際付款人是“陳”。
原告意見:收款收據上的“鄧”是筆誤,應為被告“鄧”,且該收款收據與原告提交的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客戶收付款回單可以相互印證。
訴訟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認證:
原告提供的證據1、2,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雙方有爭議的內容,本院在以下部分予以闡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原告將順德區龍江鎮自租來使用的染整廠內第一印花車間分租給被告,租期為4年,從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第一年收取每月租金16000元,自2016年8月1日開始租金每月遞增1500元,每月按平攤公共通道電燈、門衛、飲用水、衛生間費用收取1000元。合同簽訂之日起,被告須向原告繳納2個月租金作為履行合同的押金(用作被告拖欠租金、被告損壞原告物品以及被告工人出現勞資糾紛時的保障金)。雙方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另查明,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押金32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8月搬離案涉廠房。在搬離案涉廠房時,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8月份兩個月的租金以及共攤費、水電費沒有繳清。
以上事實,還有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租賃合同糾紛,被告抗辯主張本案租賃合同的實際承租人并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陳”,被告只是受“陳”委托與原告簽訂案涉的租賃合同,但以上抗辯主張僅為其單方的陳述,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能提供“陳”有效通訊方式,也不能通知“陳”本人到庭接受,原告對此也不予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本院對其抗辯主張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依法認定本案租賃合同的出租方為原告,承租方為被告鄧。
關于合同解除的問題。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承租方已于2015年8月份搬離案涉廠房,雙方的租賃合同自2015年9月起已經沒有實際履行,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被告也以自己的實際行動表明其不愿意繼續履行租賃合同,故雙方的租賃關系已實際在2015年8月解除,本院在此予以確認。
關于押金和租金的問題。租賃合同明確約定,被告向原告繳納2個月租金作為履行合同的押金,該押金用作被告拖欠租金、被告損壞原告物品以及被告工人出現勞資糾紛時的保障金。被告在搬離案涉廠房尚欠原告2015年7月、8月共2個月租金32000元未付,依照租賃合同的約定,被告支付給原告的押金32000元應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租金,被告無需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訴請主張押金32000元因被告違約由原告沒收,但未提供相關的事實依據,也與合同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2015年7月、8月的共攤費、電費、水費,被告確認承租方確實拖欠上述費用,但不確認具體的欠款金額。經審查,原告主張的上述費用,有租賃合同第2條、第5條為依據,且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簽訂的《租賃合同》已于2015年8月解除;
二、被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支付4582元;
三、駁回原告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757.2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707.28元,被告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可以委托律師代查對方財產,包括:對方賬戶金額、房產信息、車輛信息、公司等,可申請法院查封對方財產便于后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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